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日本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明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明国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第一、见今日本已开通商口岸(长崎)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明国臣民自由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
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
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
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
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日本国山阴地区的岛根县石见银矿开采售卖权,交由明国官吏负责,用以偿还部分战场赔款。
第三、明国臣民在日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明国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
第七款
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又,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明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盟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款
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各藩应虚心详核,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九州岛明国官吏协力办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结。
第十一款
将来明国臣民在四口地方为日本人陷害、凌辱、骚扰,地方官随在弹压,设法防护。日本各藩官或访闻,或准领事官照会,立即饬差驱逐党羽,严拿匪犯,照例从重治罪,追赃着赔者责偿。
第十二款
凡明人按照第六款至四口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明国臣民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学房、坟地各项,各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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